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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曾剑飞与沈建当、沈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飞,沈建当,沈明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90号原告曾剑飞,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建当,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明芽,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剑飞与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沈明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剑飞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沈建当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月利息按2.5%算,由被告沈明芽担保。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计39.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按2%,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曾剑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建当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2.5%计息,被告沈明芽在担保人处签名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沈建当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因借条上担保人处的“沈明芽”是被告沈建当的签字,未经沈明芽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沈明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被告沈建当、沈明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建当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曾剑飞借条一份,内载:“兹沈建当向曾剑飞借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月利息按2.5%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沈建当担保人:沈明芽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当向原告曾剑飞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沈建当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沈明芽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当、沈明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当、沈明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剑飞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剑飞对被告沈明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沈建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