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邹海丽与邹海霞、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丽,邹海霞,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邹海丽,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被告:邹海霞,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被告:王金龙,男,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邹海丽与被告邹海霞、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丽,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丽诉称: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因做生意,向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被告邹海霞、王金龙于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邹海霞、王金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海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金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因为被告邹海霞已经给付了原告此笔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庭审中,原、被告诉辩一致的事实有: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被告邹海霞、王金龙于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还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邹海霞、王金龙没有还款,有证据一、二为证。被告邹海霞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还款。被告王金龙抗辩称:此款已经由被告邹海霞偿还了原告,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王金龙亦没有提供对己有利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王金龙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被告邹海霞、王金龙于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海霞、王金龙给原告邹海丽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做生意,应共同清偿,被告邹海霞、王金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邹海霞、王金龙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霞、王金龙偿还原告邹海丽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海霞、王金龙给付原告邹海丽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0,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邹海霞、王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