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益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益川,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2014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益川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郭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6日被告人郭益川向黄某分别借款3万元和2万元后将其一部闽D×××××的红旗牌轿车转让给黄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债务还清后再由黄某将该车归还被告人郭益川,双方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平时仍由被告人郭益川使用。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郭益川在未告知黄某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曾某并办理过户登记,变更车牌号为闽D×××××。随后,为向黄某骗取借款,被告人郭益川向曾某借得该车并购买一副闽D×××××的假车牌套挂在该车上后,将车交由黄某保管,又先后向黄某骗取2万元和1万元。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郭益川于2015年5月7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益川已退还被害人黄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投案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原谅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益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郭益川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益川已退赔了被害人黄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益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益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益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