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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李*,男。被告赵**,女。委托代理人赵**,男。委托代理人银**,男。原告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建有宅院一处,内有正房四间、南房两间。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有离休工资,被告无工作,婚后被告提出将原告工资两人平均分配,各自掌管一半。近十年来,被告坚持分房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近年来,被告将原告户口本、医疗卡、离休证、工资卡、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全部控制,工资全部由被告领取,存款大约十余万元,每月只给原告一百元钱,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先后住院几次,被告从不陪侍,都是原告子女陪侍,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养、扶持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近期,被告散布原告精神不正常的言论,禁止原告与人交流,将原告锁到家中,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虐待原告,阻扰原告子女探视父亲,甚至将原告子女从家中赶出,导致原告得不到子女及家人的关爱。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全程有人护理。特别是由于脱不了衣服,原告有时睡在沙发上,被告也不管不顾,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摧残。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拼命砸开门锁,逃至本村广场门口,后由83岁的银**骑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女儿家中。原告盼安享晚年,在万般无奈之下,依法维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之女银**所欠15000元,被告之子银**所欠10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及正房四间,南房两间及生活用品;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35年,双方关系一直挺好,被告对原告生活照顾有加,不存在被告虐待原告的行为。原告患有*,2015年农历11月2日原告去其女儿家居住,还是被告儿媳及本村银**送去的,被告曾三次去看望原告,第四次被告就见不到原告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赵**于1982年经*村人邢**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7月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近6、7年来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将原告户口本、医疗卡、离休证、工资卡、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全部控制,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在子女家居住,在原告生病住院三次,期间被告仅伺候两个白天,其余均为自己女儿照顾。被告自述,双方分床另睡但并未分居,原因是双方的生活习惯所致,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去其女儿家居住是被告安排好才去的,夫妻关系挺好,并当庭提供银**、银**、张**、李**、石**、石**等人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离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村宅院一处,内有楼板结构正房四间、砖混结构石棉瓦房顶南房两间。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000元。原告所述有共同债权25000元(被告之女银**所欠15000元,被告之子银**所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述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女婿银**欠1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精心呵护、培养的,长久的婚姻是需要双方在容忍对方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基础上用心维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断婚姻能否维持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非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在3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未能正确、合理的处理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良好的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均审判员  温国卫审判员  焦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