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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庆民与刘艳永、吕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民,刘艳永,吕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06号原告李庆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永。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芳。原告李庆民与被告刘艳永、吕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刘艳永委托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芳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民诉称,2010年2月21日,吕志芳找到原告让原告借钱给吕志芳的街坊被告刘艳永50000元,称刘艳永装修房子、买车需用钱,原告与被告刘艳永不认识,原告和担保人吕志芳是亲戚和同事关系,吕志芳称她给担保,如果刘艳永还不了钱她给还,原告才同意借给刘艳永50000元,由吕志芳担保,刘艳永给原告写下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5分。2011年2月21日,吕志芳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后不给原告付利息了。原告与被告刘艳永见面不多,就找吕志芳,吕志芳在2012年5月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又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共收到利息18000元,下欠2012年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再找吕志芳要钱时,吕志芳称她也找不到刘艳永,她也没办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永答辩称,被告刘艳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14000元,借条上面的利息字样不是刘艳永书写,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吕志芳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刘艳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今借到现金50000元是刘艳永所写,其余部分包括上面的利息结算部分字迹并不是刘艳永所写,刘艳永是找吕志芳借的钱,但具体借谁的、利息情况不清楚,刘艳永还给吕志芳14000元,没有打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中借款50000元,被告刘艳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该借条上的利息1.5分、担保人吕志芳及利息结算的字样非被告刘艳永书写,该字样为担保人吕志芳书写,被告刘艳永认可吕志芳为担保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刘艳永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知的,故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李庆民通过被告吕志芳借款给被告刘艳永50000元,刘艳永给原告写下5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吕志芳,约定月利息1.5分。2011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5月3日付利4000元、2014年8月27日收款500元、2014年11月11日收款45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刘艳永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民与被告刘艳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刘艳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1.5分及担保人吕志芳、利息的支付情况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认可该借条中担保人是吕志芳,故本院对该借条中的月利息1.5分及还款记录予以认可,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可借条中的利1.5分为月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艳永2011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两年利息18000元,故被告刘艳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从2012年2月21日至履行完毕计算),被告吕志芳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吕志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吕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从2012年2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计算);二、被告吕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姣审判员  李敬敏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