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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平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平弘物流有限公司,宋兴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兴,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平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弘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北蕰川公路进潘泾路南约100米处,宋兴兴驾驶平弘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岳某某驾驶平弘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沪BGXX**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平弘公司与宋兴兴均确认,宋兴兴是平弘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平弘公司自认岳某某是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GXX**货车于2015年3月6日登记在平弘公司名下。平弘公司表示,该车辆系其从原所有人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沪BGXX**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在保单上均载明为案外人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2015年6月,平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8,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当事人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法院受理后,平弘公司申请评估沪BGXX**货车车损,法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此后,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沪BGXX**货车车辆维修费为98,800元,评估限定条件为本次价格评估未考虑车辆的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2015年7月,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平弘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8,780元的沪BGXX**货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弘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平弘公司所有的沪BGXX**货车所受之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平弘公司与宋兴兴均确认宋兴兴是平弘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宋兴兴的用人单位平弘公司自行承担其对平弘公司自身造成的损失。现平弘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沪BG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弘公司据此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沪BGXX**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该条款对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平弘公司及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平弘公司虽为受害人,但因承继了保险机动车沪BGXX**货车原被保险人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权利和义务,是该车所有权人,故在本案中属于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该条款定义的第三者。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弘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车辆修理费为98,800元,平弘公司又提供了金额为98,780元的维修费发票等为证,依法确定车辆修理费为98,78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应由平弘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弘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平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两车均属于平弘公司,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在并无恶意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与平弘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向平弘公司明确说明与告知,不发生效力。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兴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平弘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外。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对商业三者险的性质、范围、承保责任进行了确定,并非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约定也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平弘公司作为物流货运企业,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应高于常人。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从商业三者险的原理上看,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投保人和允许的驾驶人不可能同时是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中所谓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这是因为根据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标的就是风险,在责任保险当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侵权责任的风险,也就是说,只有在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才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并无控制力。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实际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人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此,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就并非被保险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损害的,应当将其视为第三人进行处理。其次,从法律条文的类推适用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学理上,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赔偿责任,但两者在赔偿对象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指向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的。因此,投保人既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也就可以在相同情况下成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中,分别由平弘公司员工驾驶的公司所有的两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中一车受损,应认定事发时平弘公司并非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平弘公司属于被保险人,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弘公司车辆修理费9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由上海平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