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荣香诉宣威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香,宣威市人民政府,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3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荣香,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勐海县人,住西双版纳州勐海。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15713-1。地址宣威市宛水街道建设东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周云锋,市长。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曾用名浦绍华,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荣香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被上诉人宣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文勇,被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23日,原告张华通过单位集资建房取得了宣威水泥厂生活区的房屋一套,宣威市人民政府向张华颁发了宣房权证字第0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8日,原告张华和第三人周荣香在勐海县打洛镇民政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女方(周荣香)。离婚后,周荣香独自到勐海县打洛镇民政办,在原离婚协议财产归属:女方(周荣香)后增加具体内容,将前述房产写明归周荣香所有。2012年6月11日,周荣香用增加内容后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到被告的房产监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华变更登记为周荣香。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单方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具备前述七种情形之一,而本案第三人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依据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并不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之一,更不属于其他六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共同申请,而不应当是第三人单方申请。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共同申请,违反了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由原告张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荣香后的宣房权证字第0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周荣香不服,以涉案房屋已约定归上诉人所有,原判未评判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杨灿的代理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表示服判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张华表示服判并答辩表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处得当。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被上诉人宣威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周荣香的单方申请,进行房屋变更登记,违反该条规定,登记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周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提出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涉案房屋的约定及离婚协议的效力,属民事权利的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周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提出上诉意见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员 屠春明审判员 唐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