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美红与陈谋辉,何黎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陈xx,何xx,洪小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吴x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何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洪小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何xx,第三人洪小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曾静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何xx,第三人洪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陈xx协议共同投资股票,其中由原告和第三人出资金,被告陈xx负责操作,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陈xx30万元股票投资款,被告陈xx出具了相应的股票投资款收据。2007年5月10日,由第三人作为代表与被告陈xx签订了《投资协议》,各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在2007年4月份支付的30万元将投入到被告陈xx名下(深圳股票账号:1673)的股票账号,上述股票账号由被告陈xx操作,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xx承诺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利润分成为操作方占3成,出资方占7成,利润高于100%的,超出部分由操作方与出资方各分5成。2008年1月11日,原告的同事得知被告陈xx投资股票获得不错的收益,于是通过原告委托被告陈xx帮其投资股票,并以原告的账号转账35万元股票投资款给被告陈xx。后来原告发现投入到被告陈xx股票账号的30万元一直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甚至被告陈xx可能没有实际购买ST天发股票而挪作他用。另外,被告陈xx收到原告转账的35万元后也没有还本付利,迫于同事的催款压力,原告只好自掏腰包偿还35万元款项给原告同事。原告与第三人原本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由于婚内财产存在争议提起了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业已生效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投资给被告陈xx的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原告先行偿还原告同事,其中第三人应支付17.5万元给原告,余款17.5万元债权应向本案被告陈xx另行主张。被告何xx作为被告陈xx的配偶,上述款项属于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何xx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投资协议》实际上为金融委托理财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陈xx购买和操作股票,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是被告陈xx收取原告股票投资款后没有实际投入购买和操作股票,更没有分配利润。另外,《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偿还投资金额和分配利润,被告给予各种借口推脱,甚至关机躲避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和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甚至没有为原告购买、操作所约定投资的股票,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归还475,000元(300,000元十175,000元)的款项和支付利息。现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陈xx偿还原告本金475,000元及利息228,29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时利息为149,012元,175,000元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时利息为79,282元);三、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xx、何xx,第三人洪小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洪小苏作为出资方,陈xx作为操作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是:兹有我陈xx与洪小苏协议共同投资股票,由我陈xx作投资操作,由洪小苏出资金,金额300000元,期限12月,从签协议书算起;操作账户名称:陈xx股东卡(深圳)1673;利润分成,操作方占3成,出资方占7成,利润高于100%的话,超出100%以上的利润操作方与出资方各分五成。该协议下方手写注明:59×××00股,每股成本价:5.008元。2007年4月18日,洪小苏向陈xx账户存款151000元。陈xx于同日向吴xx、洪小苏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吴xx、洪小苏转来用于ST天发股票的投资款151050元。2007年4月24日,吴xx向陈xx账户存款100000元。陈xx于同日向吴xx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吴xx转来用于ST天发股票的投资款100000元。2007年4月20日,陈xx向吴xx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吴xx转来用于ST天发股票的投资款49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xx。原告提供陈xx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记载的内容有:2007年4月,我与洪小苏、吴xx夫妇协议共同投资股票,其中,由洪小苏、吴xx出资金,我负责操作;另外30万元投资款,由吴xx于2007年4月份陆续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我,之后以我的股票账户全部买进ST天发股票,当时ST天发股票每股约5.008元,共买进59×××00股,该部分股票一直由我进行投资操作,该部分股票款目前仍在我这里,未进行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了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对于上述投资款30万元,在(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案件中,洪小苏主张,对于陈xx股票账户上的30万元天发股票,陈xx至今未向原被告返还。由于该笔款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陈xx投资,该笔款依法是原被告双方对陈xx共同享有的债权,因此原告应当向陈xx主张,待款项追回后才能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于上述投资款30万元,(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无法联系陈xx,无法确定在陈xx账户上的59×××00股ST天发股票是否已卖出以及该股票的盈亏情况,对于双方在陈xx账上的ST天发股票,不宜在本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向陈xx主张权利。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xx账户转款35万元。对于该35万元款项,(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向原告同事所借用于委托陈xx炒股的3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由男方负责于2011年4月前追还此笔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清’。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先行偿还给原告同事,故被告应将17.5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只有12个月,为何到期后没有处理投资事项的问题。原告陈述,因为涉案股票当时已经停牌,直至2013年2月8日才复牌。本院调取的陈xx的证券账户资料显示,被告陈xx名下的证券账户(深圳股票账号:1673)目前无股票。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xx在2007年4月20日以及2007年4月27日总共购入证券代码000670的盈方微股票97800股,这笔交易即为涉案股票(盈方微原名称为ST天发),证明被告陈xx曾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购入该股票,当时并没有足额,且没有对此进行告知及分红,其他投资款存在被被告陈xx挪用的可能。原告陈述,其不认识被告何xx,原告要求被告何xx在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但主张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示显示他们有配偶,且两被告的户籍地址一样。原告提供打印的手机短信记录若干,主张在2013年2月原告有向被告陈xx催款,被告陈xx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已经届满,该投资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原告诉称解除该投资协议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投资的30万元。在投资协议到期后,被告陈xx并没有向原告报告投资收益情况,亦没有与原告就投资收益进行清算。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该笔投资收益情况。因此,本案被告陈xx对原告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投资本金以及支付该投资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为1年,故本院酌定该投资款的利息自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上述投资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故原告在本案依法只能获得该投资款的50%,即15万元投资本金及其利息,另外15元投资款应由本案第三人向被告陈xx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xx支付款项17.5万元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原告向其同事所借35万元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认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其中17.5万元。鉴于原告亦系该3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之一,其自身应亦承担其中的一半债务,而被告陈xx对该35万元款项依法负有偿还义务,但并未向原告和第三人返还。故对原告自身承担的债务金额17.5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陈xx主张返还。鉴于原告已经先行承担了该笔债务,被告陈xx应同时支付自其收到该款项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主张,原告仅仅提供了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并没有提供结婚证等直接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以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款项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7433元,原告吴xx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