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航军与李锦生、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航军,李锦生,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肖航军,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生,曾用名李金生,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健,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航军诉被告李锦生、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航军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航军撤回对被告李锦生、李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肖航军负担。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