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毕煜新与张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煜新,张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毕煜新,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龙,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煜新与被告张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振龙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溪城华府花园**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原告毕煜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人民北路**号营业房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评估,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被告双方依法送达了鉴定报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达595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将一套自案外人马玉奇处以顶账方式得来的位于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的房屋委托原告出售,所得价款偿还部分利息和部分借款。经委托房屋中介出售此房,售价为253000元,扣除税金20175元、中介费1300元、物业费540元,剩余的230985元冲抵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59500元和借款171485元。剩下借款178515元及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515元及利息24992元,合计20350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虽然在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于2015年1月份已经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抵顶债务32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二、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售涉案房屋,原告关于委托出售房屋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介费收据一张,物业费收据一张,税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介绍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金涛,出售所得房款25.3万,支付中介费1300元,物业费539.6元,税金20175元,实得房款230985.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实际所得房款经被告同意,抵顶了59500元的利息以及171485元的本金的事实;特别说明房屋买卖合同中马新刚及马玉奇的签字均是马新刚所签,马玉奇的签字是马新刚受马玉奇委托代其所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债务已于2015年由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32万元,下欠3万元,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对于证据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代售房屋,因此原告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个人伪造,且该合同中关于马玉奇的签字也是原告丈夫马新刚冒用马玉奇名义签署的,由此产生的中介费及物业费也是虚假不合法的,与被告无关;对于税票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税票中由金涛签字的笔迹内容无法核实确认,房屋买卖过程中契税缴纳是由受让人承担,而该税票中载明纳税人为马玉奇,原告又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其所证明目的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马玉奇的签字,只能证明原告丈夫马新刚将涉案房屋以253000元出卖给案外人金涛,无法达到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9262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700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截止至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日累计拖欠借款利息595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丈夫以其名义将案外人马玉奇抵顶给被告的一套位于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金涛,得款25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银正房估﹤2016﹥字第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涉案房屋价值29262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清偿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丈夫代为销售涉案房屋,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委托销售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将涉案房屋直接以32万元价格抵顶了部分借款,但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清偿本案借款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价值292623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息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涉案房屋所清偿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剩余价款清偿本金,故被告仍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877元(350000元本金+59500元利息-292623元),利息16363元(116877元本金×月利率0.02×7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合计133240元。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煜新借款本金116877元,利息16363元,合计133240元。2015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振龙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毕煜新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2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9272元,由原告负担3199元,被告负担6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