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彩路纺织纱线有限公司与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彩路纺织纱线有限公司,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杭州萧山彩路纺织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16幢9号。法定代表人:周以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雪琴,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1826号。法定代表人:徐枫。原告杭州萧山彩路纺织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路纺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曼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路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浩、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曼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路纺织公司起诉称:彩路纺织公司销售人员章雪琴与雅曼服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梭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网布刺绣面料,货款总价为93225元,雅曼服饰公司于收到货款后30日付付清货款,同时并约定如违约将支付30%违约金。后彩路纺织公司开始为雅曼服饰公司提供货物,但雅曼服饰公司支付27900元的定金后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12月23日,彩路纺织公司的销售人员前往雅曼服饰公司处与其对账并催讨货款,双方对账后雅曼服饰公司需向彩路纺织公司支付货款88204.9元,扣除定金,雅曼服饰公司仍需向彩路纺织公司支付货款60304.09元。为此,原告彩路纺织公司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雅曼服饰公司支付货款60304.90元,并向原告彩路纺织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1809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雅曼服饰公司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雅曼服饰公司支付货款60304.90元。原告彩路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梭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彩路纺织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应被告雅曼服饰公司要求向被告雅曼服饰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88204.90元,并且该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雅曼服饰公司尚欠货款60304.9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雅曼服饰公司后续货款仍未支付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一份,证明被告雅曼服饰公司向原告彩路纺织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7900元的事实。6.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彩路纺织公司通过众安托运部将货物托运给被告雅曼服饰公司的事实。被告雅曼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彩路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彩路纺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5、6,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章雪琴与雅曼服饰公司签订《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梭织采购合同》,约定:雅曼服饰公司向章雪琴购买网布刺绣面料本白色875米、黑色1950米,门幅1.25米,含税单价均为33元/米,价值93225元;章雪琴收到定金15天-20天内陆续发货;雅曼服饰公司按实收合格品数量和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合同签订7日内雅曼服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货到雅曼服饰公司仓库检验入库后7日内支付50%货款,20%余款在收货后30天内日付清,雅曼服饰公司支付60%中期货款之前,章雪琴需提供实际货值相符增值税发票,雅曼服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天的,每逾期付款一天,章雪琴按逾期应付货款的1.5%计收日赔偿金;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合同总货值,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计违约金赔偿责任;此合同与萧山彩路纺织合同合并,出票方为萧山彩路纺织,实际交付货品以此合同为准。合同还对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落款处章雪琴签名,并书写开户行:杭州萧山支行农业银行、账号:08×××41,雅曼服饰公司盖公章,并载明其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乔司支行、账号:19×××17。2014年5月8日,雅曼服饰公司(账号:19×××17)向彩路纺织公司(账号:19×××41)转账支付27900元。2015年1月25日,彩路纺织公司向雅曼服饰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88204.9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经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通过认证。庭审中,章雪琴陈述其系原告彩路纺织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梭织采购合同》系代表彩路纺织公司所签,且雅曼服饰公司支付的定金27900元也支付至彩路纺织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章雪琴代表原告彩路纺织公司与被告雅曼服饰公司签订的《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梭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彩路纺织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供货,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雅曼服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彩路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且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雅曼服饰公司也已经对该发票进行抵扣,且对原告彩路纺织公司的起诉及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彩路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雅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彩路纺织纱线有限公司货款603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彩路纺织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雅曼服饰公司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