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2号原告冯某。被告申某。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保荣、人民陪审员吴菁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经济困难为由,从2014年10月下旬起至2015年12月21日,分别累计借原告34000元整。欠款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脱,并责成其母亲纠集多人,对原告和母亲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原告及其母亲身体受伤,出于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申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4000元整;二、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每天承担违约金万分之五;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冯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及支付宝打款记录7份、电话录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象为被告申某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34000元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电话、微信记录情况。二、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记录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0晚,原告冯某与父母一起到被告申某家索要借款34000元,申某不在家,与被告申某家人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举出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申某累计向原告冯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冯某多次向被告申某催要无果。现原告冯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申某在向原告冯某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冯某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申某偿还所欠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每天承担违约金万分之五,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某借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