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富锦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富锦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8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解俊慧,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富锦分公司。代表人崔东旭,男,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顾太明等5名工人在被申请执行人承建的东祥花园工地打工,主要负责瓦工,被申请执行人拖欠顾太明等5名工人工资135000元未付。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在七日内支付拖欠顾太明等5名工人工资。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顾太明等5名工人工资135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20000元罚款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天赫审判员 肖铁良审判员 俞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冰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