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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住河南省��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55分,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豫N6F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南关医院东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9.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士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