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6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辉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琳、龚春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辉,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8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欠款本金453503.2元、利息24794.8元、滞纳金6138.27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及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81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祥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已冻结被执行人陈辉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676号执��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