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秋芳与余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芳,余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秋芳。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炎。原告黄秋芳诉被告余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芳的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余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欠款,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黄秋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约定2015年4月6日归还。被告余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审查,借条为自书体,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余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被告余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原告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了(2015)广民二初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余炎所有的坐落在上××××水南新区,产权证号为S201100579,价值限额为人民币440,000元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炎向原告黄秋芳借款44万元,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秋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余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