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献书与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书,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献书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来,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献书与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书诉称,原告李献书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发生渣浆泵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因经当地熟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从未签定过买卖合同。每次业务按被告方的需要供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结算。截止2014年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0825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账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2642.4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欠货款302642.48元。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因停业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02642.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故以判决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献书货款30264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涞源县通正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献书货款30264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924元,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