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泽峰与何升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峰,何升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708号原告吴泽峰。被告何升军(又名何军)。原告吴泽峰诉被告何升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峰诉称:原告在阳新县兴国镇七里岗村开汽车修理厂,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轮胎,尚欠轮胎修理款共计332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时签名为何军,经核实何军与何升军系同一人,被告出具欠条时其兄弟何东也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轮胎修理费3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泽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升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轮胎修理费33200元的事实。被告何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泽峰在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七里岗村开办一家汽车修理店,被告何升军有几辆大货车在附近山场上搞运输。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几辆大货车更换轮胎及修理,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332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以“何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待山场结运费时一并付清。后被告乘原告不知情时把山场运费结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2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出具欠条时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在与被告何升军送达开庭传票时核实,何军是何升军的曾用名,何升军对欠款及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泽峰为被告何升军车辆进行修理及更换轮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及轮胎款。被告何升军结欠原告修理费及轮胎款33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修理费及轮胎款3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峰修理费及轮胎款33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何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