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6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2044。被告蔡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2203。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1991年被他强奸,被逼嫁给他,草率地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不务正业,在手头没钱的时候就向原告伸手,如原告不给就实施暴力,用电话或短信恐吓,逼原告给钱。为免遭毒打,原告只好把在惠州开店辛苦赚来的钱交给被告,任其挥霍、赌博。2014年7月23日,因被告强行要钱,原告不给钱而被打伤住进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告谈、劝,但被告累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小都村新田共同兴建了一座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二层半钢筋水泥楼房(由被告出名审批),现由被告居住,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见到被告都提心吊胆,担心要钱挨打,被告欺人太甚,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决离婚,开庭时经法庭调和,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因而撤回了起诉,现在半年过去了,原被告仍一直分居两地,互不往来,也不联系,现第三次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完全没有和好的迹象,为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坚决不离婚,因为其已年近60岁,无生产能力,如果离婚会造成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起诉书提出的离婚理由全部都是为达到目的和她的男友同居而无中生有,没有一条是真实的。如果原告强行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补助费10万元和无中生有造成被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抱养有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7月23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五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4双侧横突、腰3左侧横突骨折;2、双下肺叶挫伤;3、左眼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天。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五华县小都圩镇建有一栋两层半楼房,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且离意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所有的财产,故在五华县小都圩镇建的一栋两层半楼房由被告使用。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补助费10万元和名誉精神损失费1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后夫妻所建的位于五华县横陂镇小都圩镇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归被告蔡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