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道苘、张善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张道苘,张善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37号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尚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苘。被告张善莲。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公献,被告张道苘、张善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道苘、张善莲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购买我公司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39447.60元,被告张道苘、张善莲支付首付199447.60元,贷款44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道苘、张善莲作为借款人,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道苘向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借款4400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张道苘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可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张道苘多次未还款,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代被告张道苘支付贷款2699.86元。2016年2月23日,因被告张道苘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延时间超过90天,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书面通知要求原、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将全部借款本息付清,我公司代被告张道苘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42223.1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道苘、张善莲偿还我公司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4222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9.36元,诉讼费由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负担。被告张道苘、张善莲共同辩称,原告替我归还贷款属实,但房子不是我们住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苘、张善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9040080,约定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购买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沂源县城荆山路南侧、沿河东路南段东侧沂河嘉园1号楼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39447.60元,被告张道苘、张善莲支付首付199447.60元,余款以贷款4400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道苘作为借款人,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219069,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金额440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张道苘的上述借款转至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张道苘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份,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张道苘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代被告支付贷款2699.86元,因被告张道苘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延时间超过90天,2016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书面通知原、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张道苘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39523.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提交商品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还款通知书、还款明细、银行账号分户明细查询、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道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道苘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道苘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张道苘不能履行债务责任时,履行担保人义务,代被告张道苘向银行履行了偿付本息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张道苘履行返还垫付银行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善莲与被告张道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出具家庭成员证明,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善莲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苘、张善莲对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9.41%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返还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42223.10元。二、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赔偿原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36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00元,减半收取3973.50元,财产保全费2735.00元,由被告张道苘、张善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