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等与王某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珍,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珍,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莲,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珍、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被告王某珍、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珍在2012年8月1日向我和赵某某借款18万元,后多次催要分别于2012年10月偿还2万元,2013年2月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珍、张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不是事实,二原告及被告王某珍合伙做生意,故属于合伙结算时欠二原告的债务,上述款项已经还清。原告陈述的2012年10月偿还2万元、2013年2月偿还1万元属实,剩余15万元已于201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赵某某14万元,于2012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赵某某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珍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某珍向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赵某某、王某某两人合计共计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自今日起以前的的欠款、欠条作废2012、8、1”。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王某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赵某某14万元,2012年9月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赵某某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偿还2万元、2013年2月偿还1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珍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赵某某的14万元和1万元是否是用于偿还18万元的欠款。首先从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某珍向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来看,欠条注明自2012年8月1日以前的欠款、欠条作废,而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某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赵某某的14万元和1万元均在2012年8月1日之后,故被告王某珍支付原告赵某某的15万元应是用于偿还以上18万元的欠款。2012年10月、2013年2月被告又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和1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就已经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