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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家骅与俞顺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骅,俞顺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95号原告郭家骅,男,194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原告郭家骅之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俞顺铨,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郭家骅与被告俞顺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骅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俞顺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骅诉称:原告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前间承租人,被告系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后间承租人。13号三楼的卫生间系公用设施,被告私自在三楼走道上搭建��一间小房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对原告居室的通风也有影响。同时,被告还将杂物堆放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通道上,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还影响原告对公用面积的使用,妨碍原告通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拆除其搭建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通道上的房屋;二、清除其堆放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楼至三楼楼梯通道上的杂物。被告俞顺铨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并非新建,是被告二十多年前就已搭建好的,屋内仅仅存放了一些日常用品,并不存在所谓的安全隐患,也不妨碍原告通行,影响通风之说更属无稽之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上述房屋的诉请。另外,原告所述被告在楼道里堆放杂物是事实,被告愿意清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原告系三层前间的承租人,被告系三层��间的承租人,双方的公用租赁部位均为底层灶间(走破)、晒台、三层大卫生间。多年以前,被告在三楼走道上搭建了一间房屋用以存放日常用品。另外,被告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通道上堆放了一些杂物。上述事实,由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公用走道上搭建房屋、堆放杂物的行为,不仅妨碍原告对于公共设施的使用,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顺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搭建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走道上的房屋。二、被告俞顺铨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堆放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走道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郭家骅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俞顺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