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00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长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父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合川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其由父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后被告拒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8800元,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后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张某某每月付400元生活费,直到原告大学毕业时止,原告的学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后原告以被告张某某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抚养费所支出的车旅、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之母,虽与原告之父离婚,但依法应在原告未独立生活时尽抚养义务,并按其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以其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农村居民平均月消费支出、一般务工人员的抚养费标准及离婚协议的约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88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拖欠或拖欠的数额,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亦不同,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付给原告陈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长 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