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县某镇某饭店门前时将站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行人邱某某撞伤,致邱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折中的上颚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某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邱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处罚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审 判 员 赵玉杰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