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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前原、被告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隐瞒婚史;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骂原告,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王明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19日到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于2015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及隐瞒婚史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经过同居了解后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人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及隐瞒婚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成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