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陕西坤和与古德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古德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韶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娇娇,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古德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德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娇娇,被上诉人古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东润枫景小区室外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工程开工支付9万元,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出保修金外),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同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2013年7月10日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7月20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215211.07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东润枫景小区10#、11#南面室外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结束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7月10日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9月2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307575.13元,当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2786.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应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除2012年5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外,被告还于2012年9月5日签字付款259493元,2013年元月14日签字付款10万元,扣除后才是拖欠的款项。对此抗辩,原告提出,从给付时间上可以证明,后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涉诉的工程款;被告解释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建了4、5个工程,因公司工程款结算管理混乱,存在先��款后施工的情况,该两笔款就是支付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应扣除2012年9月5日签字支付的259493元和2013年元月14日签字支付的10万元,不是履行本案涉诉合同的行为,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德双工程款4327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计付方式及时间:其中307575.13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25211.07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德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被告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27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付款9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元不是履行本案涉诉合同的行为错误。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应当系支付涉诉工程款,应在未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古德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发票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古德双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将东润枫景小区室外照明工程及东润枫景小区10#、11#楼南面室外道路工程交与古德双完成。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已完成,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上诉��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古德双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月14日签字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就是支付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支付发票凭证上,注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东润枫景小区东大门、南大门道路工程费”。该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支付款项与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符。且付款时间也与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因上诉人就上述问题不能向本院提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预交诉讼费6048元,由上诉人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