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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962号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甲。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被告禹某甲赌博成性,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闹打架频繁。2015年5月12日,原告尹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亲友及法庭劝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因双方多年矛盾与分居生活,原告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意愿,经法庭调解后,双方各走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禹某乙由被告抚养,禹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30日生男孩禹某乙,2009年6月12日生男孩禹某丙。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5月,原告尹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禹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对被告父亲禹玉义、对被告母亲曾春兰、村主任李阳春的调查笔录,法院调解笔录,当庭作证的证人尹某乙、申某的证词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而是持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禹某乙、禹某丙均由被告父母抚养,考虑到被告禹某甲并无固定收入,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的经济压力较大,原告尹某甲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意愿,小孩宜判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禹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禹某乙由被告禹某甲抚养,禹某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彩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