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南艺与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艺,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433号原告南艺,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霄,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艺与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南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艺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天鹅湖1号项目的销售事宜。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天鹅湖1号项目销售额每达到1亿元人民币,被告将给原告佣金提成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4月,天鹅湖1号项目销售额已达2亿554万元,被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均承诺原告尽快支付剩余应付给原告的170000元提成佣金,但被告违反承诺,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提成佣金的承诺,被告于12月17日作出同意支付的指示,但仍未付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法委托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兑现佣金的律师函,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佣金人民币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理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的事实;3、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提成佣金,被告12月17日作出承诺同意付款的事实;4、律师函、EMS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主张支付提成佣金,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起诉劳动报酬,应先经过劳动仲裁;2、如原告起诉的是销售代理关系,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如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的申请,被告公司应会加盖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南艺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另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销售部门经理,原告出具的这份申请是申请奖金,该申请上唯一与公司有关的是张理的批注,但该批注只是请示而不是债务的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南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明目的捕鱼机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信件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负责天鹅湖1号项目的销售事宜,月工资一万元,并口头约定提成等事宜。2012年4月,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提成佣金。被告公司经理张理于12月17日签署意见:”请财务核算实际回笼资金后报陈总批示,(争取解决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兑现佣金的律师函,被告没有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佣金人民币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佣金20万元,但未能提交双方就提成佣金进行约定的直接证据。而2012年12月17日张理的签署意见性质上是被告公司内部审批行为,同时也不能体现要给付款项的性质,亦不能体现应当给付的具体金额。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艺要求被告支付提成佣金人民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南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