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9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之母),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执行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巧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从2015年11月起由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杨某甲抚养费9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904.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已自觉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合计案款人民币4945.00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其中2016年3月的抚养费984元,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已汇入杨某甲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的帐号内,从2016年5月起被申请执行人杨某乙按月将抚养费汇入杨某甲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的帐号内,现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已于2016年4月28日领取案款人民币494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兰世云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