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文,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特54号申请人:王文。被申请人: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寿。委托代理人:郭雅楠。申请人王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文,被申请人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文诉称,1、被申请人旅行社通过先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继而以”家属团”的名义组织购物团并同21名市民签订购物合同,违反了新旅游法35条的规定,是非法的,因此,裁决书第一项理由所叙述的”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游览太鲁阁时间只有45分钟,那么就应认定其余时间被该日上午在台东珊瑚馆购物占用了,而仲裁委没有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超时购物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垦丁国家公园、鹅銮鼻、猫鼻头三处景点没有游览,是台导编造谎言,恶意欺骗,威胁恫吓团友情况下,全团客人在行程调解同意书上签字,该签字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并退还由此而减少的旅游费;4、裁决书第五条理由中提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超时购物的事实,其中证人王鹏是因其起草并执笔向旅游局递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与其私下达成和解,其没有出庭,另一证人陈岩是怕其遭到报复没有出庭,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可以申请证人出庭。另外,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及庭后均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台湾地区2013年12月天气预报资料、地接社调度计划书、大陆领队及台导工作日志、所有购物店结算单等证据,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仲裁庭也置之不理,上述证据是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交对己不利的证据,应当推定申请人主张的延时购物的主张成立。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故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9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旅行社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如下: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的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及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结果完全正确。申请人撤裁申请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完全对仲裁书的各项不服的陈述,是申请仲裁请求理由的重复,并且没有事实根据,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王文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旅行社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包括台湾地区2013年12月天气预报资料、地接社调度计划书、大陆领队及台导工作日志、所有购物店结算单等证明被申请人超时购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上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都是被申请人所持有或掌控;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文在仲裁中应当对其主张的被申请人带团超时购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旅行社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负有证明义务,如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的话,亦不能视为隐瞒证据。申请人王文虽在本院庭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旅行社超时购物及遗漏三个景点的事实,但其应当就此在仲裁庭给予的举证期间内向仲裁庭中提交,仲裁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进行审查的权利,王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却认为旅行社隐瞒证据并以此为由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文要求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9号裁决书第(三)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