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桂呈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呈,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4号原告徐桂呈,家务。被告刘勇。原告徐桂呈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呈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所借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徐桂呈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桂呈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