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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英与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188号 原告:赵英,女,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梁立志,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海财,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英与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志、被告宝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峰尚国际小区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4146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峰尚国际小区认购书》(编号20﹟43)项下房屋,已支付的总款项为174146元,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与新香坊路交汇处,峰尚国际小区20幢3单元13层2号房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核实,在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取得该小区的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也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小区并未动工建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购房款,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购房的事情属实,但该项目被拖延的原因是政府未履行拆迁义务,本案拆迁的事项被告作为企业无法操作,所以造成房屋未建成,但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同意按合同履行,而且也在督促香坊区政府,尽快履行拆迁义务,政府承诺在庭审日期的下周拆迁完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认购书,没有明确房屋交付期限,但当时的售楼价格每平方米不足3000元,对于原告予以了特殊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没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峰尚国际小区认购书一份(编号20﹟43),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该份认购书,约定以174146元的价格认购位于该小区20幢3单元13层2号的房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购书是属于双方的意向行为,没有约定购房时间。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收据一张、哈尔滨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7414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房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章的名是我们的,但是否收到款项需要核实。因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赵英与被告签订了峰尚国际小区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与新香坊路交汇处,峰尚国际小区20栋3单元13层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3.65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7414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双方签订房屋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取得该小区的建设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小区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因该小区一直未动工建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购房款,被告拒绝履行,并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7)黑0110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哈尔滨城基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174146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因此,该认购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今未能证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41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具备建设审批手续及商品房预售许可,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之次日起,即应自2011年11月17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英与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峰尚国际小区房屋认购书》(编号20﹟43)无效; 二、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英购房款174146元; 三、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赵英支付以17414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保全费1391元(原告赵英均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伶       全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