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洗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柜内的人民币31,800.00元盗走,后部分被其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已返还被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1、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姬某某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取得失主谅解;3、姬某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院对姬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2月1日,姬某某从陕西省宝鸡市来到吉林市,一直居住在张某某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家中。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姬某某趁张某某洗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柜内的人民币31,800.00元盗走,后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将盗窃所得钱款全部返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一年,并因此确定恋爱关系,约定到吉林市办婚礼。其于2015年12月1日乘坐飞机来到吉林市,一直居住在张某某家中。期间,其与张某某曾回农村帮忙卖玉米,共卖了人民币3万元钱,张某某连同另外的人民币1,800.00元一起放到包中并锁于柜中。2015年12月21日早晨,其趁张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用张某某的钥匙打开柜子,将放钱的包拿走,将钥匙放回原处,然后打车离开去沈阳,并从沈阳乘坐飞机回到陕西咸阳,后到宝鸡。之后其一直在宾馆居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窃的钱款被其花掉一部分,剩余人民币5,2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其与姬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在网络聊天过程中姬某某提出要与其结婚,并于2015年12月1日到其家中与其一起生活。2015年12月15日其与姬某某回农村母亲家中帮家人卖苞米,其将卖苞米的3万元带回自己家中。12月21日上午,姬某某趁其洗澡之机将卖苞米的3万元钱连同另外的零钱人民币2,000.00元拿走,其洗澡后发现姬某某不见了,马上查看柜子中的钱款,发现丢失,便报警。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母亲。姬某某与其女儿张某某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2月1日姬某某来到吉林市,其女儿曾带姬某某到其家中拜访。2015年12月16日姬某某与其女儿一起到其家中帮忙卖苞米,因钱款放在农村不安全,其让女儿带回家中,准备过几天办理农村合作医疗用,后其女儿给其打电话说姬某某走了,并拿走人民币32,000.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并将由张某某出资购买的金戒指返还张某某。8、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家属代替姬某某将姬某某所盗钱款全部返还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姬某某已返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