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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社区XX号、XXX号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张某、喻某、赵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自行车1辆、手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社区XX号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喻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社区XX号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永久”牌1667型山地自行车1辆。3.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社区XX号“某某”店、XXX号“某某”火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喻某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红米”牌NOTE1s型手机1部、被害人龙某的现金人民币26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永久”牌1667型山地自行车1辆、“红米”牌NOTE1s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喻某、赵某、龙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喻某人民币500元、龙某人民币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