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兰州正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与甘肃鑫业钢格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401号原告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柴家河***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号。法定代表人杨育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周、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正兴热镀锌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鑫业钢格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正兴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万云,被告甘肃鑫业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的委托���理人丁亚周、赵海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月日,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在兰州签订了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正兴公司为被告鑫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镀锌,被告向原告支付镀锌加工费用,镀锌加工费用每吨1800元,加工数量以出库单为主,提货付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正兴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2日至6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镀锌加工166.024吨,合计费用298843.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镀锌加工费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68843.20元镀锌加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造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68843.2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258843.2元。并��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方未如期支付加工费是因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而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属合同违约。2、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违约金无据可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和违约金,且提货单不能作为合同的违约条款,我公司的提货员在提货单上的签字只是确认交付的钢格板数量而非对违约金条款的补充确认,提货单中“协议”部分内容为加重我公司责任,减轻原告责任的免责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月日,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在兰州签订了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正兴公司为被告鑫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镀锌,被告向原告支付镀锌加工费用,镀锌加工费用每吨1800元,加工数量以出库单为主。第五条:甲方提货时验收质量、数量、出厂概不负责。第七条:结算依据,以甲方委派任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2日至6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镀锌加工166.024吨,合计费用298843.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镀锌加工费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3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148843.20元镀锌加工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诉讼中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热镀锌加工合同,欠款催收函,提货单,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履行了加工��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如期支付货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加工产品存在不合格现象,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对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货单上注明的协议“约定逾期一日,每吨加收10元”,未取得被告方同意,只是由被告方提货人员签字确认了加工产品数量及金额,对被告提出的提货单上逾期每吨加价10元不能作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正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通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确定��金占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合同第八条虽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并未对违约后如何支付违约金做出具体说明,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鑫业钢格板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兰州正兴热镀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43.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违约金168843.20元×0.117÷12÷30×146=8011.61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148843.20元×0.117÷12÷30×42=2031.71元,合计10043.32元。并支付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48843.20元为准,按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以上确认的金额共计158886.5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900元,由被告甘肃鑫业钢格板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原告兰州正兴热镀锌��限公司承担24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