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学与王文亚、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赵萌、盛宏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王文亚,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赵萌,盛宏商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石学。被告:王文亚。被告: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亚。被告:赵萌。被告:盛宏商贸。原告石学诉被告王文亚、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赵萌、盛宏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被告王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诉称:原、被告有獭兔内胆及獭兔袖子的业务往来,自2012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5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着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951元。二、诉讼费、专递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14年1月16日欠石学2012.11.1—2014.1.16日共计欠112905元,王文亚。原告并提供了被告王文亚的收货单,于2014年8月22日王文亚收货价值3570元,2014年11月15日王文亚收货价值10455元。共计欠货款126930元。被告王文亚辩称:是这个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的法人,我和我父亲各占50%的股份,用了原告的货,盛宏商贸是网店,也是原告供货,网上销售。我的钱我老婆拿去了。被告赵萌未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905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王文亚收到原告的货价值3570元,2014年11月15日王文亚收到原告的货价值10455元。共计欠货款126930元。后经催要偿还了35979元,尚欠90951元未还。二被告王文亚与赵萌系夫妻关系。王文亚系被告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萌系网店盛宏商贸认证人。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被告王文亚打的欠条及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0951元,有被告王文亚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二被告王文亚与赵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文亚与被告赵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王文亚经营的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萌经营的盛宏商贸网店都用了原告的货,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及盛宏商贸网店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文亚、被告赵萌、被告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盛宏商贸偿还欠款90951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萌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亚、被告赵萌、被告晋州市文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盛宏商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学货款90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王文亚、赵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