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泽清与李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清,李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114号原告李泽清,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治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李泽清诉被告李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清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泽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治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李治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军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治军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治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清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