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义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509号罪犯刘义,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2月、2016年1月嘉奖2次,2015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