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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田淑玲诉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玲,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97号原告田淑玲,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博大路南小店村410号。法定代表人张鹏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玲与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玲的委托代理人XX、王国利,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壁街进行煤改电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在东城区东壁街45号院入口前方开挖了东西向沟渠敷设电缆。2015年10月31日晚6点左右,居住在东城区东壁街45号院内的原告在外出返回大院时,滑入施工沟渠,造成左跟骨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3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交通��450元(救护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294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4945元、误工费22068元。被告辩称:被告施工情况属实,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滑入沟渠受伤。另,即使原告滑入沟渠中受伤,那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现被告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壁街进行煤改电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在东城区东壁街45号院入口前方开挖了东西向沟渠,用于敷设电缆。2015年10月31日晚6时许,原告回家进入院门时滑入沟渠导致左脚受伤。原告所受伤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根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级伤残,原告左根骨骨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120日,原告左根骨骨质增生与根骨骨折无因果关系,不参与骨折形成。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其下午出门离家,出门时院门前的沟渠上覆盖一块木板,用于院内居民进出,傍晚回家进院时发现木板不见了,原告在找木板的时候,因沟渠上面有土���,土地比较松软,加之被告方施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的防护设施,原告滑入沟渠受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了照片4张及对话视频一份。被告认可原告所出示的照片及对话视频的真实性,但辩称原告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8310.19元,并出示相应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表示住院1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与计算天数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原告出示相应救护车收费单据,被告表示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45元,原告表示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995元,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73天,被告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数额表示��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家人未出示误工证明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50元,原告表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3天,被告则认为数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表示平时帮人看房,每月有2000元收入,但未出示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表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9294元,原告表示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依法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另查,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人民币53300元并代为支付住宿费209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将上述钱款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全额折抵。另事发后,被告代为垫付诊疗费2205.81元,救护车费440元,医疗器械费1540元,护工费4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上述垫付费用按责折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项单据,照片,视频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居住院落门前进行施工,开挖沟渠,在保障原告出入安全的情况下,还应保障原告的出入便利性。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院落门前进行施工时其所开挖沟渠,未进行全面的防护,客观上存在致人受伤的危险,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属于成年人,在明知门前挖有沟渠的情况下,未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损失一节,原告系退休人员,加之原告未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被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出院部分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予以全额折抵,本院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责折抵,本院亦���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淑玲医疗费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一元五角,营养费三千六百零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九十五元,交通费三百一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四千五百零五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被告已履行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七角四分,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鉴定费6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1248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