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振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林,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林,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1年5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林在桦甸市永吉街宏伟砖厂大门外停放的汽车上,盗窃该厂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将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林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将董某某停放在桦甸市临江村红林加油站的公路边的汽车上,盗窃该车180型号电瓶2块,后将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林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常凯农机院内,将赵某某吊车上的180型号电瓶盗走1块,随后又在桦甸市公吉乡丰台油页岩公司门口,将该公司停放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盗走2块,后将所盗3块电瓶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电瓶电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14元。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吴振林伙同小东(在逃)在桦甸市公吉乡连家屯附近的公路旁,将李某某停放汽车上的150型号电瓶盗走2块,将吕某某停放汽车上的150型号电瓶盗走2块,后将所盗4块电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该电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296元。综上,被告人吴振林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676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3564元;被告人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人民币67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振林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末之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振林在桦甸市永吉街宏伟砖厂大门处,盗窃该厂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将该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该电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振林盗窃犯罪的地点。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永吉街宏伟砖厂的经理,2013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单位大车拉完砖后,将车停放在该厂大门口附近,第二天早上,其单位的司机发现该车上的2块180型号的电瓶被人盗走。4、被告人吴振林供述,2013年5月末之前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永吉街宏伟砖厂大门处,盗窃该厂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其将该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是收废品的,2013年5月末之前的一天,其曾以每块130元的价格收购过被告人吴振林卖给其的2块电瓶,其收购该电瓶时明知是盗窃所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林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红林加油站旁边的公路上,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公路旁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将该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该电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50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盗窃犯罪的地点。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车停放在红石临江西头加油站附近,第二天早上,其发现该车上的2块180型号的电瓶被人盗走。4、被告人吴振林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红林加油站旁边的公路上,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其将该电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分给高某某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吴振林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红林加油站旁边的公路上,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吴振林分给其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是收废品的,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曾以每块130元的价格收购过被告人吴振林卖给其的2块电瓶,其收购该电瓶时明知是盗窃所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振林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常凯农机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雇的吊车上的180型号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638元),后又在桦甸市公吉乡丰泰油页岩公司门口,盗窃桦甸市运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76元),后吴振林将所盗窃的3块电瓶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14元。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盗窃犯罪的地点。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运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9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丰泰油页岩公司门口,其公司一辆大货车上的2块电瓶被人盗走。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9月的一天,其从吉林雇了一台吊车干活,晚上将吊车停放在常凯农机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吊车上的1块电瓶被人盗走。5、被告人吴振林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常凯农机院内,盗窃一台吊车上的180型号电瓶1块,随后又与高某某在公吉乡丰泰油页岩公司门口,盗窃停放在该门口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其将该盗窃的3块电瓶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分给高某某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吴振林在桦甸市明华街常凯农机院内,盗窃一台吊车上的180型号电瓶1块,随后又与高某某在公吉乡丰泰油页岩公司门口,盗窃停放在该门口汽车上的180型号电瓶2块,后吴振林分给其人民币100元。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是收废品的,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曾以每块130元的价格收购过被告人吴振林卖给其的3块电瓶,其收购该电瓶时明知是盗窃所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吴振林与小东(在逃)在桦甸市公吉乡连家屯附近的公路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汽车上的150型号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76元),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汽车上的150型号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吴振林将所盗窃的4块电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吴振林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676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64元;被告人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人民币676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96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瓶的价值。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振林盗窃犯罪的地点。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振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振林因盗窃,于2001年5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其干完活将车停在公吉乡大项目工地,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上的2块电瓶被人盗走,其车旁边停放的车也丢了2块电瓶。6、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其干完活将车停在公吉乡大项目工地,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上的2块150型号电瓶被人盗走,其车旁边停放着的车也丢了2块电瓶。7、被告人吴振林供述,2015年6月27日晚,其与小东在桦甸市公吉乡连家屯附近的公路旁,停放的汽车上盗窃4块150型号电瓶,后其将所盗窃的4块电瓶分二次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共计得款650元。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是收废品的,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曾以450元的价格收购过吴振林卖给其的3块电瓶,后又以人民币200元价格收购过吴振林卖给其的1块电瓶,其收购该电瓶时明知是盗窃所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林、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振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