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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17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95年7月24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被告艾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时认识,2014年3月3日在茂县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告生育小孩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在成都上班不拿钱回家,原告没有办法于2015年12月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1月,被告到原告家带回小孩,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不让原告见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6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户口信息。被告艾某甲辩称:2013年双方在成都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不久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为其承担了全部费用3000余元。双方订婚时原告父母要了40000元的彩礼钱,结婚时又要了3000元。原告在被告家带小孩时每天睡到很迟才起床,小孩生病发高烧也不管。原告因为有了第三者,所以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艾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成都打工时通过微信认识,随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致原告怀孕。2014年3月3日双方在茂县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乙。原告生育小孩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抚养小孩,被告在成都继续上班。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12月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1月,被告到原告家希望接回原告,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被告带着小孩返回,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的理由亦不充分,因此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