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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新民市公安局拆迁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92行初9号原告张春生,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市府路***号3-6-2。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曾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范迪,系该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张春生诉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生、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范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诉称,原告在新民市新民南街有一处建于1989年的175平商业网点房屋。2015年7月10日被新民市城乡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勾结社会力量暴力强拆,新民市公安局东南街派出所所长范迪、王怀胜、熊伟参与整个拆迁过程。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政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停水、停电株连式拆迁,突击式拆迁等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因暴力拆迁造成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责任。以及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第七条,严禁公安部门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原告认为被告参与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强拆过程中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财产遭到极大损失。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参与非警务活动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民族街拆迁范围内无证房屋产籍性质的鉴定、南民族街道路改造拆违情况说明、关于南民族街王秀华所拥有的违法建筑拆除情况说明,证明新民市政府及新民行政执法局、土地局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违法建筑通知书;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参与非法强拆;3、行政判决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430号),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拆迁行为系违法行为;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属于正在经营的房屋;5、关于撤销《关于民族街拆迁范围内无证房屋产籍性质的鉴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房屋是统一盖的。6、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7、光盘,证明王秀华房屋的拆迁过程,由于原告房屋与王秀华房屋相邻,王秀华房屋被拆除后,就拆原告的房屋了,故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辩称,1、新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人民警察出现在拆迁现场,是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往现场处置警情,并非属于受上级指派或主动参与强制拆迁的非警务活动。2015年7月10日8时13分,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警人丁国义报警称:王秀华电器部有人妨害执法局正常执法。接警后,城区东南派出所民警王怀胜、范迪等人立即赶往新民市育才路第一高中北侧现场。经现场调查,该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由执法局、卫生局、拆迁办、电业局等几家部门联合执法,现场王秀华等人强行阻挠行政管理执法局正常执法,随后经出警民警协调沟通,新民市行政执法局正常开展执法工作,现场进行了录音录像。现场人民警察只是进行了协调沟通,并没有对拆迁户主进行强制等行为。2、被告执法人员出警符合法定程序。在整个出警、处警过程中,东南公安派出所民警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进行,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新民市公安局东南公安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的出警、处警活动并非参与强制拆迁的非警务活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提交下列证据,1、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对丁国义询问笔录,证明丁国义报警内容;2、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民警王怀胜、范迪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派出所副所长熊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出警情况;3、报警情况登记表、警务信息综合平台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接警登记及网上自动生成的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情况;4、王怀胜、范迪、熊伟警官证复印件、丁国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警员及报警人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13分,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案外人王秀华位于新民市民族南街的房屋实施拆除前,其工作人员丁国义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有人阻挠正常执法。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于当日8时18分到达现场后发现已经没有报警称的危险情况,被告便离开现场。在被告离开现场后,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案外人王秀华及原告张春生的房屋分别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并认为该行为违法,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参与非警务活动的强制拆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对原告张春生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且原告张春生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实施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张春生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张春生。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