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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学辉与孙明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辉,孙明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584号原告于学辉,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明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地恩财富大厦***户、401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辉为与被告孙明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辉,被告孙明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辉诉称,2015年5月6日,孙明强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7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12817.4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7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强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参照原告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于学辉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公里S218省道与兰岙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孙明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于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学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孙明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学辉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颅内血肿;4.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1月后性颅骨修补术。2015年7月11日,原告为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再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注意切口情况,必要时换药。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54708.57元(其中自费药数额为24692.72元)。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学辉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于学辉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青岛鲁森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至今在青岛康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学辉住院期间由陈素红护理,陈素红为城镇户口。原告于学辉被抚养人共有2人,分别为其父于方钰,1932年2月12日出生,其母孙克香,1933年6月6日出生。该两人均由于学辉兄妹7人共同抚养。原告于学辉财产损失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为1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孙明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强已支付给原告于学辉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投保证明、工资表、被抚养人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护理人身份证明、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车辆及通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于学辉承担70%责任,由孙明强承担30%责任。原告于学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于该鉴定结果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已超过1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1547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12617.47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228.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130535.85元(扣除自费药剩余部分14692.7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39160.76元(130535.85元×30%),自费药剩余数额14692.72元,应当由被告孙明强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4407.82元(14692.72元×30%)。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4488.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4488.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3346.67元(44488.9元×30%)。原告的损失中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辉173507.43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39160.76元+13346.67元)。扣除被告孙明强已支付部分400元,被告孙明强还应当赔偿原告于学辉4007.82元(4407.82元-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07.43元(直接汇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3)。二、被告孙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7.82元(直接汇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3)。三、驳回原告于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252.5元,由原告于学辉负担30.5元,由被告孙明强负担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79元(直接汇入上述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先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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