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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席淑梅与刘延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淑梅,刘延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淑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革,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鞍钢第一发电厂退休干部,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乃文,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审原告席淑梅与原审被告刘延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席淑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被上诉人刘延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及其丈夫翟振生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9月,原告丈夫翟振生与被告及其担任第三人公司总经理的丈夫赵乃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用11.1933万元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4#B小区3#楼11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小房”)”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铁东区钢城街1-10号,建筑面积:124.37平方米,产籍号:1-10-125-2061(以下简称“大房”)。协议达成后的同年,翟振生以其朋友吕广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大房的《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备案号:鞍房购字第9810803920601号),再支付11.1933万元后取得了第三人开具的《购房发票》并办理了契税完税证,随后,翟振生向被告支付了小房(被告夫妇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向翟振生交付了大房(原告实际居住至今)。2000年12月9日,在翟振生准备为大房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却因车祸不幸去世。2011年10月9日,被告利用翟振生已经去世、原告对翟振生购买大房毫不知情的机会,通过赵乃文在第三人实际控制地位的职务便利,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没有办理大房备案登记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将大房所有权办至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翟振生与被告夫妇达成的购买大房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及其丈夫翟振生应当依法共同共有大房的所有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根本侵犯了原告与丈夫翟振生对大房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牛奶小站2-31号(即铁东区钢城街1-10号,建筑面积:124.37平方米,产籍号:1-10-125-2061)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延革一审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两户房屋的权属以及互换的事实,已经铁东法院审理完毕并已判决。席淑梅不服判决上诉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判决中就“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延革、赵乃文之间并非简单的房屋互易关系,是翟振生以100平方米的小房屋加上11.1933万元购买了刘延革、赵乃文124平方米的大房屋,房屋出卖人为赵乃文,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刘延革、赵乃文无权要求上诉人腾迁房屋,并负有协助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更名的义务一节。上诉人此节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节席淑梅在中法的上诉理由和本案原告席淑梅的主张基本一致,而就此中法已作出如下判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就同一诉讼标的,两级法院已经做出了有效的判决后,本案按民诉法规定不应再进入审理。且原告起诉书所开列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违法之诉;二、翟振生从来没有和我们达成过任何“以款换房”的口头协议。在这些年来原告一家的继承纠纷打了几轮官司,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以款换房”的事实和主张,且原告每次的诉求都不一样。这次原告又在两审败诉的情况下,又无中生有地提出一个莫须有的事实,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延两级法院有效判决的执行。利用无证诉讼,无理诉讼来拖延返还被告的房屋;三、原告、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已经就换房问题的历史沿革、纠纷的解决方案做出了约定,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彻底排除了原告今日起诉的内容真实性。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被告以合法的物权凭证和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及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为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原告丈夫翟振生(现已死亡)与被告达成口头于协议,被告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10号(产籍号:1-10-125-2061)的房屋与登记在翟振生母亲刘玉坤名下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4#B小区3#楼115号房屋进行互换。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上述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将自己目前居住的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牛奶小区2-31号(即本案争议房屋)归还甲方(即本案被告),甲方将鞍山市铁东区湖南4#B小区3#楼115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归还乙方,自此双方两清,再无纠纷。”另查,刘延革与其丈夫赵乃文于2014年5月5日,以席淑梅、翟阳、翟丽华、翟振鸣、翟振宏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就双方的互易贸易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一、被告席淑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牛奶小区2-31号(即铁东区钢城街1-10号)房屋中腾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延革、赵乃文;二、驳回原告刘延革、赵乃文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席淑梅不服该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鞍民一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本案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10号(产籍号:1-10-125-2061)的房屋系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延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所有权证书的记载,本案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10号(产籍号:1-10-125-2061)的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延革,且在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返还被告,自此双方两清,再无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明确提出其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席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淑梅承担。上诉人席淑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延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其实际购买一节,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53号生效判决确认,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