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230号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劲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孙哲。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哲,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靖洁,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张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蔡维震。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被告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商贸公司管辖异议,被告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商贸公司上诉。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劲峰、被告青岛分公司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其与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惠德公司)签订油品代加工合同,吉泰公司未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案件处理结果与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追加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劲峰、李琳丽、被告青岛分公司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春、第三人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绎惠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编号为EAHNSM20150206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分公司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轻循环油,青岛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取第一批货物,并在提取第一批货物起45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供第一批货物,根据被告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截止2015年2月15日青岛分公司共收到购销合同项下3048.06吨轻循环油。根据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12192240元,每延迟一日须支付延迟货款0.1%的违约金。经多次协商催促,被告青岛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根据公司法有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商贸公司应对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与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192240元;二、被告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按每日0.1%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573035.28元);三、被告商贸公司对被告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与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庭时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绎惠德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购的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方既没有实际接收到本案所涉货物,也没有收到货款。实际情况是绎惠德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该批货物,由于绎惠德公司资金问题,没有办法按期支付信用证所要求的货款,所以由原告代绎惠德公司支付了进口信用证货款。由于我方是国企,原告和绎惠德公司共同找到我方,我方仅是履行了所谓的买卖中间商手续而已,这种情况原告是明知并且是整个交易链条的操纵和参与人。我方认为本案应追加绎惠德公司、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判令其承担责任,或者案件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第三人吉泰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将我司卷入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有我司印章的合同及收货收货确认书均是伪造,内容不属实。青岛分公司已在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与绎惠德公司,我司已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我司实际向绎惠德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山东省广饶县(2016)鲁05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我司与绎惠德公司交易往来已经查明。第三人绎惠德公司述称,涉案油品是我司与原告买卖合同标的,在我司提了2000吨左右货物后,油价下跌,原告担心我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要求我司找一家有实力的国企来托底,保证回款。我司就介绍了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做这个业务,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动与我司终止合同,将涉案油品转给青岛分公司,由青岛分公司将涉案油品卖给我司,我司确认与青岛分公司有这笔业务,也确实从青岛分公司购买了3048.06吨油品,涉案油品是我司到泰山石化仓库去提的,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给青岛分公司付款。山东省广饶县(2016)鲁05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实,我司向吉泰公司销售了涉案油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轻循环油3000吨,单价4000元,总金额12000000元。双方意向交易共约9000吨货物,卖方分三次放货,每次3000吨,后续货物放货单价随行就市,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提货前双方在卖方库中取样并封存为准。交货时间、方式和风险转移:交货期2015年2月7日至2月15日,交货地点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化公司)油库,买方自提,风险因交付货物而转移,交付前货物风险由原告承担,交付后风险由青岛分公司承担,货权因交付货款而转移,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全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青岛分公司支付全款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青岛分公司。交货及付款:青岛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取第一批3000吨货物并在提取第一车货物起45日内(预计2015年3月20日前)付第一批3000吨货物的货款。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时供货,每迟一日,须向青岛分公司支付迟延供货部分货款0.1%的违约金;青岛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提货,每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部分货款0.1%的违约金,青岛分公司延迟付款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青岛分公司自行到泰山石化公司分若干次提取货物,原告根据青岛分公司的提货委托书将每笔货物交付给青岛分公司或者指定人员,青岛分公司在收到每笔货物时将签收证明交给原告,青岛分公司指定联系人王飞龙。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青岛分公司指定车辆及司机从泰山石化公司有空提取轻循环油3048.06吨。收货后,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该司收到原告合同项下3048.06吨轻循环油,数量、质量无异议。此后,青岛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年2月10日青岛分公司(委托方)与吉泰公司(受托方)、绎惠德公司(担保方)签订的油品代加工合同,约定青岛分公司委托吉泰公司加工原材料3000吨轻循环油加氢柴油产品,加工费850元/吨,加工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青岛分公司或代理人提货之日起5日内现金支付。加工期限自每批原材料吉泰公司从泰山石化公司罐区提货之日起30日内。吉泰公司派车从泰山石化公司罐区自提货物,车号由绎惠德公司提前一天报至青岛分公司确认。青岛分公司提供加工原料,吉泰公司和绎惠德公司全权负责运输至吉泰公司工厂内部,运输费用及损耗由吉泰公司和绎惠德公司承担。绎惠德公司为吉泰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向青岛分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收到青岛分公司合同项下3048.06吨轻循环油。数量、质量无异议。吉泰公司另向青岛分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截止2015年2月15日止该司共计收到与青岛分公司签署的《油品代加工合同》项下3047.31吨轻循环油。绎惠德公司另向青岛分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怡亚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2月15日该合同项下怡亚通公司向贵司出货3048.06吨轻循环油。贵司与吉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2月15日吉泰公司共收到贵司合同项下3047.31吨轻循环油,我司愿承担出货与收货的损耗部分0.75吨轻循环油。2015年7月青岛分公司以吉泰公司与绎惠德公司未履行油品代加工合同为由,将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吉泰公司赔偿青岛分公司原材料损失费1200万元及实际损失、逾期利益损失共计12973035元;绎惠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泰公司认为油品代加工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上该司印章均系伪造,已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该案正在审理。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年2月10日青岛分公司与绎惠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绎惠德公司向青岛分公司购买轻循环油3000吨,单价4030元,总金额12090000元。交货期2015年2月10日至2月15日。交货地点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油库,买方自提。绎惠德公司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给青岛分公司。绎惠德公司确认收到青岛分公司向其销售的轻循环油3048.06吨,未向青岛分公司付款,涉案油品由其向吉泰公司销售。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广饶县(2016)鲁05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吉泰公司与绎惠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吉泰公司从绎惠德公司购买轻循环油3500吨,总价格17150000元,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提货地点为烟台泰山石化港,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吉泰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前往提货地点提货35车油料,经吉泰公司与绎惠德公司对账吉泰公司共收到绎惠德公司交付的油料3048.06吨,价格为14935494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商贸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分公司销售的涉案油品,由青岛分公司向第三人绎惠德公司销售,再由第三人绎惠德公司向第三人吉泰公司销售,第三人吉泰公司从涉案油品存放仓库泰山石化油库提走轻循环油3048.06吨。被告青岛分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关于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按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被告商贸公司应对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绎惠德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青岛分公司以吉泰公司与绎惠德公司未履行油品代加工合同为由,将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赔偿青岛分公司原材料损失费及实际损失、逾期利益损失。吉泰公司、绎惠德公司是否需赔偿青岛分公司损失以及油品代加工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上吉泰公司印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属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两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9224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标准,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92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88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7509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