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与任素琼、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克然木·依不拉音,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任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男,195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8760849-X。法定代表人萨塔尔·玉素甫,乡长。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阿拉尔市托喀依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素琼,女,1968年出生。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6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1989年7月1日,阿克苏市托喀依乡政府将位于阿克苏市哈拉塔乡和阿克苏市托喀依乡的13号界桩到多浪河的最后一段(芦苇湖)的9262亩草场划归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使用,并颁发了草原证。2008年1月1日,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与任素琼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将100亩土地承包给任素琼,承包期限20年。原审认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与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任素琼之间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权属纠纷,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的起诉。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上诉称,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将位于阿克苏市哈拉塔镇和阿克苏市托喀依乡的13号界桩到多浪河的最后一段(芦苇湖)的9262亩草场划归上诉人放牧使用,并颁发了草原使用证,确定了权属,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权属争议,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任素琼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克苏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日给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颁发了草原使用证,2008年1月1日,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将400亩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任素琼,约定每年上交200元承包费;2009年12月7日,阿拉尔市托海牧场与被上诉人任素琼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根据草原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属法律禁止规定,出现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春华审 判 员 杨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