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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骆佳丽与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骆佳丽,陈道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贾祝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佳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刘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F1-115号。负责人胡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祝友。上诉人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迅诚汽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佳丽、陈道军、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汽运新余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六安公司)、贾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骆佳丽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道军、六安迅诚汽运公司、聚贤汽运新余公司、贾祝友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道军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初次领取驾驶证为2007年7月11日,系B2证,于2013年7月11日升证至A2证,实习期为2年。被告系贾祝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贾祝友在副驾驶座上,贾祝友已有10多年的A2驾驶证资格。原审被告���安迅诚汽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系皖N×××××号车的挂靠公司,公司负责给挂靠车辆代办保险业务并每年收取挂靠费用。原审被告聚贤汽运新余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安盛天平六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交法条例第22条及公安部123号令,也违背了保险条款第9条第4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3日向被保险人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均不负责赔偿。原审被告贾祝友答辩称,被告系皖N×××××号、赣K×××××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主车及挂车分别挂靠在六安迅诚汽运公司、聚贤汽运新余公司;主车在安盛天平六安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安盛天平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道军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已先行支付了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15时10分,陈道军驾驶皖N×××××号(车上有陪驾员贾祝友)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53km+700m处,与骆红晴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道军转向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祝友、骆红晴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49000元。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骆佳丽系浙G×××××号车的所有人。2、被告陈道军系贾祝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贾祝友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3、被告陈道军升级A2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陪驾人员贾祝友持有3年以上的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4、皖N×××××号、赣K×××××挂号车分别挂靠在六安迅诚汽运公司、聚贤汽运新余公司,主、挂车的使用性质均是运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即《公安部令第123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根据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安盛天平六安公司辩称陈道军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道交法条例、公安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向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即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中作了相应提示,投保人六安迅诚汽运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部分免赔。被告陈道军、贾祝友、六安迅诚汽运公司则认为,公安部令第123号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驾驶人在实习���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陪驾人也满足了三年以上A2证的条件,陈道军的行为符合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仅摘取了法律规定中的一部分,不应生效。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仅是对实习期上高速的限制条款,而道交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是对实习期驾驶车辆种类的禁止性条款,故本案中陈道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确实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商业险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综上,陈道军驾驶皖N×××××、赣K×××××挂号车与骆红晴驾驶的浙G×××××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六安公司系皖N×××××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免赔。被告贾祝友为被告陈道军的雇主,应对陈道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抵扣后应另行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陈道军在事故中负全责,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六安迅诚汽运公司、被告聚贤汽运新余公司分别系主车与挂车的挂靠公司,故上述三被告均应与贾祝友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贤汽运新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佳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道军、贾祝友、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另行连带赔偿原告骆佳丽车辆损失17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骆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道军、贾祝友、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六安迅诚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陈道军升级A2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无事实依据,据此认为陈道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则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据此,陈道军的实习期应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保险公司也未就陈道军实习期被延长的情况而提供证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条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将该条款交付于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已尽到提示义务属于主观臆测。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道军的驾驶证副页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8月21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道军升级A2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诉人在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声明保险人已经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充分理解。另外,保险人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免责条款也以加黑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故被上诉���安盛天平六安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六安迅诚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