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8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河律师事务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4日生次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被告却不思悔改,2015年12月12日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于当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了两个可爱的孩子,家庭生活幸福,虽然偶尔有争吵,但影响不到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4日生次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2日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原告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经查未能确认,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