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霸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霸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650号原告上海霸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姗姗,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上海霸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孟姗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拖欠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4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4,64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货,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PSFE100-100-P的推杆式电缸4套;单价8,800元;金额总计35,200元;供货期为20天(从预付款当日算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款,余款货到45天付清。合同对电缸参数、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的为周冬菊等二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套电缸。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560元,余款未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制作对账函1份,对账函记载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日期、编号、合同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其中欠款金额为24,640元,要求被告收到对账函后3日内核对。被告方周冬菊于同日在对账函购货方落款处签名。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收款通知以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清价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但迟延交货不是拒付价款的法定事由。如果原告迟延交货,被告可以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霸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64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