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顺安与向友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安,向友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顺安。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友培。原告王顺安诉被告向友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安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雇请我在其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居歧建筑工地“撑模”做工过程中,因站立的钢架木方断裂而从3米多高的钢架上摔到地面受重伤,由管理工地的带班(被告之胞兄)向友儒开车送至当地虎门医院抢救治疗终结出院,开支医疗费22924.6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60日,护理时间需70日,营养时间需60日,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5184.71元(残疾赔偿金157254元、误工费12925.58元、护理费8402.3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查检验费182.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李中伍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事发当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顺安在被告工地工作时间高坠摔伤腰部和腿部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张良平、周志超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原告受伤住院属实,原告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证据四:虎门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住院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22924.6元。证据五: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费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复查伤情情况及支付费用182.8元。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七:交通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从建南往返利川两次进行复查和进行法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0元。证据八:利川市建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顺安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虎门镇务工,2015年务工中受伤后,现在家养伤。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本人向友培,是木工班代班管理的,王顺安和我一起干活,安全事故都是由老板负责,老板都是买了保险的,出院时他跟老板两个在保险公司那里没说好,他就把证件全都拿走了。他不找老板,现在来告我。我也是打工的,那承担得起呀。他来和我一起找老板都可以。希望领导为我们打工的着想一下,我们在外打工都不容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王顺安受被告向友培雇请在其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居歧建筑工地从事“撑模”工作。在施工作业中,因该工地提供钢架(脚手架)上所固定的木板腐朽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距离地面2.8-3米的地板上,原告受重伤。当即被施工现场带班人向友儒(被告向友培之胞兄)用长安车送到当地虎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22924.6元,此款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后于2016年1月26日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复查,做DR影像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改变、T11及L1椎体变扁。开支检验费及门诊挂号费182.8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前往湖北利川腾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7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没有被抚养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向友培雇请原告王顺安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装模,根据报酬的约定及工作时间、地点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不注意安全防范,对脚手架上的木方是否腐朽未作安全检查,导致原告从固定钢架上坠落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对其固定在钢架上的木板是否腐朽估计不足,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王顺安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4.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主张的误工费180天×26209元/年÷365天=12925.58元;护理时间70天应扣除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为32天×26209元/年÷365天=2297.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应予支持;复检费1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安排生活每天20元,实为38天×30元=1140元;残疾赔偿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以上费用合计193102.9元。被告承担其中90%,即应赔偿173792.61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924.6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5086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友培赔偿原告王顺安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68.0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仁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敬军 搜索“”